法定代表人刘远恒。
委托代理人孙建人,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贵阳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街营盘小区11号宏福景苑商住楼18幢2层8号。
委托代理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文昌南路文昌苑A栋18楼。
法定代表人罗茜。
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龙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康农贸市场L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肖云中。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进公司)、第三人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怡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遵义龙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龙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人、周志惠、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第三人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依法取得遵义市松桃路任家坳市场改造及住宅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2010年4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从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原告便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拆迁安置工作,至今仅余约十户还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3年6月27日,被告派人到该项目开发现场用挖掘机对未拆除的房屋进行破坏性拆除,同月30日夜11点左右,被告又派人到现场将还未与我公司达成拆迁协议的刘言伟的房屋进行破坏性拆除。2013年7月1日早上,刘言伟报警,延安路派出所出警阻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但被告却一直将挖掘机置放于我项目工地严重阻碍原告工作,至今原告已因此被迫停工长达十一个月之久。被告未取得该项目的任何手续,强行拆除他人房屋,阻碍我公司工作,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撤离原告拆迁安置项目工地、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4940.42元。
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怡和公司共同拥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第三人怡和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项目占得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是合法进场施工。被告拆除他人房屋是正常的拆除,拆除房屋和妨碍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与第三人怡和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签订协议之后才进场的,至于签订协议后多久进场的不清楚,进场后对该块地上的房屋依次进行拆除。
第三人怡和公司陈述,2008年12月7日,第三人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建设“松桃路市场改造市场”。经审批,双方共同办理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遵义市发改委核准了由原告和第三人怡和公司开发建设“松桃路市场改造市场及住宅二项工程”,我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投资义务。取得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和第三人怡和公司共同进行了拆迁工作,从2010年进入拆迁至2012年初,仍有部分被拆迁户因提出拆迁安置要求过高,导致从2012年7月后该项目范围内剩余的拆迁工作一起陷入停顿,至今未能推动。造成第三人怡和公司对超过二年的被拆迁户开始支付每半年递增25%的超期过渡费。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第三人怡和公司共支付安置过渡费(含超期)2369428.40元。2013年2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共同联合开发归属第三人怡和公司的“松桃路市场改造市场”开发项目部分即该项目中第三人怡和公司占有的55%的开发量部分;签订协议后,第三人怡和公司不再向项目投资,所需资金流入由被告单方面承担;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被告须将第三人怡和公司存入拆迁监管部门的拆迁保证金200万元归还第三人怡和公司,由被告继续承担保证金责任。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投入前期的拆迁所需资金,第三人怡和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导致第三人怡和公司不得不先行垫付了200多万元费用以保障拆迁工作的推进,第三人怡和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由于原告一直未与第三人怡和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分建协议,导致被告的合同协议还未达到进场条件。被告派出挖掘机到项目工地现场一事,第三人怡和公司并不知情,当通过原告了解到该情况后,第三人怡和公司曾多次参与双方的协议,但效果不佳。从2012年8月之后,该项目范围内剩余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一起陷入基本停顿状态,在2012年10月、11月份各签订一户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就进入停顿状态至今。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
第三人龙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富利公司与龙天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对遵义市红花岗松桃综合贸易市场及住宅小区由双方联合投资开发;第1条约定,龙天公司前期从中房集团遵义中环公司中(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购买的松桃路综合贸易市场及住宅小区占地15691㎡,可修建建筑面积达到115000㎡,购买价为1100万元,土地费由中房公司承担,配套费只承担50%,由龙天公司协助中房公司办理;龙天公司和中房公司合同签订已付款300万元给中房公司;龙天公司将规划的单体方案,经规划局批准后,并保证批准建筑面积在115000㎡以上,并在富利公司、龙天公司与中心公司签定土地转让协议后,由富利公司支付中房公司300万元,中房公司过户到富利公司、龙天公司户头上。松桃路商住楼用地范围全部拆平,再由富利公司支付尾款500万元给中房公司。第3条约定,中房公司过户必须过到富利公司、龙天公司户头上,龙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第5条约定,投资分成比例,富利公司占70%,龙天公司占30%,龙天公司项目前期已投入300万元进入投资成本等。同时,该协议还对拆迁、财务管理等问题进行约定。
2008年12月7日,怡和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建设合同》,该合同根据富利公司已签订的2007年8月28日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2008年2月4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联合开发“松桃路市场市场改造工程”项目达成联合投资开发建设条款。第一条约定,富利公司先行投入资金300万元,以合法票据为准记入开发成本,富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清理完毕,还需继续投入300万元拆迁资金;第二条约定,怡和公司投入300万元拆迁资金,待项目拆迁完毕后再行投入500万元买断整个项目,并筹措后期资金;第四条,项目投资销售股份分成比例,怡和公司为40%,富利公司为30%;第五条,富利公司应负责积极协调原合作方,已修订2007年8月28日《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如有调整由富利公司享受;第九条,拆迁手续办下来后,怡和公司负责支付280万元拆迁资金,富利公司负责支付320万元的拆迁资金,其中,富利公司的20万元作为退还怡和公司合同履约金,双方各投入拆迁资金300万元。
2009年3月5日,中房公司与富利公司、怡和公司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中房公司以1100万元的价款将遵义市红花岗“松桃路综合贸易市场及住宅小区”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前述协议签订后,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9月24日、2010年4月14日取得前述受让国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编号为红花岗区国用(2009)字第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编号为地字第520000200906936号,该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松桃综合贸易市场及住宅小区”,用地位置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编号为遵市拆字(2010)第7号,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松桃路任家坳”)。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开始实施拆迁工作。
2011年10月24日,怡和公司与案外人何超签订《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怡和公司将“遵义市松桃路市场改造工程”项目中怡和公司拥有的部分转让给何超,怡和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或协议后自行解决好与该项目联营公司富利公司的内部协议工作等。此后,怡和公司和何超经协商,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怡和公司转让该项目的比例为55%,根据怡和公司和富利公司的协商结果最多可为70%;怡和公司按何超的下列要求与富利公司进行协商:明确转让比例,最低为55%,最高为70%;转让后何超能对该项目进行独立的管理,富利公司可参与财务管理;如富利公司要购买15%的比例,转让后该项目再投资时富利公司需按15%的比例进行出资等。2011年10月28日,何超向怡和公司支付了前述项目的股权转让保证金30万元。
2011年12月7日,怡和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怡和公司拟退出前述项目的开发投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富利公司对怡和公司退出该项目表示理解,富利公司同意怡和公司将该协议中的股权部分转让给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协助怡和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同意与该房开公司重新签订新的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二、对原第三方30%的股权处置,仍由怡和公司和富利公司按2008年12月7日的《承诺书》或法院调解书等,经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商议后共同出资收购,平均享有。
2011年12月8日,怡和公司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注:何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怡和公司向金城公司转让“遵义市红花岗松桃路综合贸易市场及住宅小区改造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价格为:本合同中怡和公司转让其在上述土地开发使用权55%股权给金城公司,转让价格2800万元。同时,在该合同中,怡和公司与金城公司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17日,何超向怡和公司支付前述项目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何超、金城公司与怡和公司就怡和公司在前述项目中享有的股权签订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2年2月6日,合源进公司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何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6日,怡和公司与合源进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怡和公司、合源进公司共同联合开发归属于怡和公司所拥有的“遵义市松桃路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分;第四条约定,联合开发范围:该项目是怡和公司和富利公司联合依法取得,在项目的开发中,怡和公司占有55%的股权,富利公司占有45%的股权。怡和公司和合源进公司联合开发特指归属怡和公司占有的55%开发量部分(即按总体方案含A栋、B栋、C栋、D栋之合计中的55%)。目前该项目投建可开发楼栋为A、B、C栋,D栋的开发在今后条件成熟后,由合源进公司与富利公司自行合作,合源进公司给怡和公司适当补偿,今后怡和公司不再参与投资开发建设,须配合合源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第1项约定,该项目产生多少利润,怡和公司有权取得收益5400万元(含怡和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资金),其余收益部分全部归合源进公司;第3项约定,签订本合作开发协议后,合源进公司需在2013年2月7日前付给怡和公司200万元,在拆迁完成后,再付给怡和公司70万元,共计支付400万元(含已支付给怡和公司的100万元现金及30万元保证金),怡和公司用于处理项目中的遗留问题,确保项目顺利进行,以后怡和公司的收益为5000万元;第八条第2项约定,怡和公司、合源进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由合源进公司负责,并对怡和公司拥有的项目开发操盘;第4项约定,“项目部”所开展的重要经营活动应告知怡和公司,完成后有相应的资料及书面情况反馈怡和公司,确保财务清楚及工程顺利进行。同时,在该协议中,怡和公司与合源进公司还对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7日,案外人胡茂刚通知银行转款方式代合源进公司向怡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同时,合源进公司向怡和公司支付了两户被拆迁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过渡费31758元。
2013年6月底,合源进公司在未告知富利公司、怡和公司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和一台挖掘机进入前述项目工地拆迁现场,并对拆迁范围内的刘言伟家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同年7月1日,富利公司报警,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延安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进行了阻止,但此后挖掘机仍然停放于前述项目拆迁工地上。同年7月2日,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延安路派出所组织富利公司、合源进公司、刘言伟、富利公司和怡和公司合作的顺扬拆除有限公司进行座谈,座谈中达成初步意见:由合源进公司对刘言伟门面房因拆迁发生的损害进行处理,合同纠纷待怡和公司到场后协商解除,如若协商不成,各方根据法律法规解决。接着,延安路街道办事处两次组织调解,延安路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司法所及延安路派出所又分别组织了调解,但均未果。
2013年11月26日,经遵义市住建局征收管理处组织富利公司、怡和公司进行调解,富利公司、怡和公司达成了协议并于同年12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须对项目前期已投资金进行清理、扎账,并双方签章确认;第三条约定,目前松桃路项目内拆迁还剩余十户,本会议纪要签定之后的三日内,由怡和公司将300万元转入至怡和公司专用账户,用于项目拆迁过渡费的发放和拆迁用款开支,拆迁谈判和签订拆迁合同由双方公司派员共同完成;第四条约定,因项目涉及肖云中30%股权问题,按原约定方式,由富利公司负责解决与肖云中股权收购谈判,怡和公司暂时出资600万元专款,收购肖云中股权。收购完成后,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分别享有肖云中股权的各15%,待双方投入款额明确后,按新的股份,调整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会议纪要经双方确认后,双方公司一致同意待拆迁完毕后必须在一周内签订项目建设分建协议,确定项目内拆迁完成后双方公司各自分建的任务和范围。待分建协议签订完毕后,双方公司再办理后期建设的相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的投入。待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协议面积差;第六条约定,现在在项目现场的合源进行公司,由怡和公司协调出场。
2014年7月19日夜晚,合源进公司将停放在前述项目拆迁工地的挖掘机开走。
在庭审中,富利公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8月2日向延安路街道办事处《紧急报告》中载明“刘言伟一家虽然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根据协议,刘言伟一家并未交房给我公司,房屋产权仍然归属刘言伟一家所有”。富利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中所涉损失2954940.42元由三部分组成,即停工期间支付的超期过渡费2287150.42元、停工期间施工现场工人工资609590元、停工期间施工现场工人租房租金58500元。
另查,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在2010年4月1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月到2013年1月陆续与前述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向被拆迁户支付了部分拆迁过渡费。2013年1月之后,在前述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与富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从富利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发放表反映,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分别与两户、一户、一户、一户被拆迁人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举证的富利公司与龙天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怡和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建设合同》、中房公司与富利公司、怡和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怡和公司与案外人何超签订《意向协议》、怡和公司与何超的《会议记录》、怡和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协议》、怡和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怡和公司与合源进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延安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紧急报告》、富利公司和怡和公司的《会议纪要》、拆迁安置过渡费发放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对于合源进公司组织人员及挖掘机进入富利公司与怡和公司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现场进行房屋拆除的行为及在派出所接警阻止合源公司进行房屋拆除后仍将挖掘机停放于拆迁现场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合源进公司的前述行为及事实是否对富利公司构成侵权、是否给富利公司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富利公司与怡和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的拆迁和开发建设取得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准,两家公司对该项目的拆迁及开发建设享有相关权利,并具有排他性。合源进公司在与怡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合源进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依据该协议合源进公司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必须以怡和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合源进公司在未告知及取得怡和公司、富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组织人员机械进入前述项目的拆迁现场进行房屋拆除,合源进公司前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施的前述行为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且对合源进公司前述行为,富利公司不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怡和公司也不知晓,因此,合源进公司的前述行为已对富利公司就其与怡和公司联合开发的前述项目的拆迁及开发建设中享有相关权利造成损害,构成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 对富利公司要求合源进公司撤离拆迁安置项目工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合源进公司应当将停放于前述项目拆迁现场的挖掘机撤离(合源进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已自行将停放在前述项目拆迁现场的挖掘机开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消除影响”这一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适用于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而本案中合源进公司侵害的是富利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富利公司要求合源进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源进公司辩解其组织人员机械进入前述项目的拆迁现场进行房屋拆除的施工合法,其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富利公司主张合源进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与怡和公司联合开发的前述项目停工,造成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2954940.42元,并要求合源进公司赔偿该经济损失。作为与富利公司联合开发前述项目的怡和公司陈述,该项目范围内剩余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从2012年10月、11月份之后就进入停顿状态至今;而在合源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就前述项目的拆迁工作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是否在正常开展及合源进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停放在拆迁工地现场的挖掘机是否导致前述工作和施工局部或全部停顿,富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从2013年1月之后,富利公司也未能再与拆迁范围内的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这也证明富利公司的拆迁工作开展不顺利,因此,富利公司主张因合源进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停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富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合源进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954940.42元,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合源进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停工造成的情况下,组成该损失的各项费用是富利公司、怡和公司就前述项目的拆迁、开发建设所需要支付的经营成本,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龙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停放于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综合贸易市场及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现场的挖掘机撤离前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9日自行将挖掘机撤离前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现场);
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5元,由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合源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9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仲智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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