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福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宪全诉被告肖福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宪全于2015年6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全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宪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4.00元,由原告孟宪全负担。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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