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03
原告刘畅。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

原告刘畅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把钢管、扣件等物资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698元及违约金769.80元,并归还物资钢管437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对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被告系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成立的一个临时办公场所,现该项目部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被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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