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建忠。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加之未生育子女,现我们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赵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我们关系较好,只是近几个月夫妻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的随嫁财产应属于我;同时我们结婚后,因湄潭县湄江镇南滨路土坝安置地建设项目,原告家的房屋被征收安置补偿,对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我们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被告有时外出不归,为此双方曾经发生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8月13日,因湄潭县湄江镇南滨路土坝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原告父母亲的房屋被征收,由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的父亲赵兴华及原告赵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02.3㎡,房屋主体面积为90.6㎡,附属房屋面积为24.74㎡,并根据湄潭县人民政府相关的安置政策被安置门面2间,安置补偿协议还进行了其他补偿。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随嫁财产有:床单被子及枕头等七床(付)、踏花被两床、(毛)毡两床、床上用品(十一件套)一副;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板凳十根、桌子一张;碗碟一套、电饭锅一个、电开壶一个、大锑锅一口、大锑盆一口、锑桶一桃、菜刀一把、菜板一块、茶品一套、温瓶两个、饮水机一台;购置摩托车现金4000元(现存于原告母亲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征收决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婚前财产清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婚的较短时间内,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被告有时不回家生活,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现存于被告处的随嫁财产,原告不持予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随嫁时用于购置摩托车的现金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4000元存于原告母亲处,其余4000元已由被告收回,对此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的自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对被告主张随嫁财产归己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父亲赵兴华及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从而认为自己应有安置补偿房屋份额的主张,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对此财产作出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随嫁财产:床单被子及枕头等七床(付)、踏花被两床、(毛)毡两床、床上用品(十一件套)一副;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板凳十根、桌子一张;碗碟一套、电饭锅一个、电开壶一个、大锑锅一口、大锑盆一口、锑桶一桃、菜刀一把、菜板一块、茶品一套、温瓶两个、饮水机一台;购置摩托车现金4000元(现存于原告母亲处),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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