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与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3
原告刘畅。

被告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苏家湾组。

经营者黄学涛。

原告刘畅诉被告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被告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黄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把钢管、扣件等物资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25日支付原告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七天后被告按每月10%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归还原告物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012元及违约金5002元,并归还钢管4017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辩称,原告起诉的钢管4017米,被告已经归还。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租金,但原因是协力材料租赁站还欠被告的钱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使用,按每米每天一分钱的标准计算租金,租赁的开始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未记载终止日期,如被告结算时未按时付清余款,还应支付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租赁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钢管使用,其中:2013年3月18日租赁钢管1294米、2013年3月24日租赁钢管1379米、 2013年3月25日租赁钢管1344米,共计租赁钢管4017米。后被告分三次返还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钢管,其中:2013年4月24日返还1379米、2013年5月10日返还2246米、2013年7月6日返还392米,共计返还钢管米数为4017米。

另查明, 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张红柯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将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等内容。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钢管4017米被告已经全部返还给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被告未向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或原告支付上述钢管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物资租赁合同》,《协议》,《雇佣合同书》,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发料单及收料单,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张红柯的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钢管使用,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将其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据此取得租赁钢管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到原告的请求,对双方认可的钢管已经全部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金的金额,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及租赁钢管的米数,得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 2013年3月24日前的租金为91.43元【(1294米×6天×0.01元)+(1379米×1天×0.01元)】,2、2013年3月25日至4月24日的租金为1245.27元(4017米×31天×0.01元),3、2013年4月25日至5月10日的租金为422.08元【(4017米-1379米)×16天×0.01元】,4、2013年5月10日至7月6日的租金为223.44元【(4017米-1379米-2246米)×57天×0.01元】,以上租金合计1982.22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96.44元(1982.22元×20%),对于上述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78.66元,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案外人案外人湄潭县协力建筑材料租赁站还有相关款项未支付,而拒绝支付原告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仅为答辩意见而非反诉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畅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78.66元;

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湄潭县同心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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