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世权与赵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3
原告周世权。

被告赵双宁。系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龚富春。

原告周世权诉被告赵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宁及委托代理人龚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权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与他人在求是苑对面开“黔门便宜坊”超市,被告系主要负责人兼法人,超市经营至2012年8月盘点后由被告独立经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入股资金25280.00元,加上被告之前在原告处所借现金,被告共计欠原告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原告2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双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求是苑对面开“黔门便宜坊”超市,该超市经营至2012年8月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立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资金2528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25280.40元是应退还的股金款,其中14719.60元是被告因办理贷款所需而借的现金,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赵双宁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双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世权借款2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赵双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霞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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