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廷义与王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03
原告范廷义。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

原告范廷义诉被告王晓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廷义及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廷义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黄家坝平安村往牛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牛场大枫香树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贵CB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晓强赔偿原告医疗费41524.94元、误工费11196.67元(33590/365天×120天)、护理费11196.67元(33590/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6671.22元×20年×20%)、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金额115273.1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强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多、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要求在分责分项的前提下,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黄家坝平安村往牛场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枫香树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晓强驾驶的贵CBXX号小型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住院费及检查费41524.94元,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经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原告右股骨骨折处内固定器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为8000-9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晓强所驾驶的贵CBXX号小型客车,该车以被告王晓强为投保人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范廷义主张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晓强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将两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应得赔偿款中进行折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驾驶、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并下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证据之一。被告王晓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投保的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请求中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则应当按照与被告王晓强的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晓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计算标准及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几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96.67元,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计算方式及标准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的结果计算存在错误,应为11043.28(33590/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已经是39天,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60-120日,原告按120天计算总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但同样存在计算结论上的错误,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043.28(33590/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及两次鉴定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8966.38元。

对于原告范廷义的上述108966.38元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范廷义107066.38元(108966.38元-190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结合本案公安机关的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晓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王晓强应赔偿原告的本项费用760元,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故该赔偿金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损失合计107826.38元(107066.38元+760元),但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已经包含了被告王晓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原告的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为91826.38元(107826.38元-6000元-10000元)。至于被告王晓强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被告王晓强可依法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廷义各项损失91826.38元人民币(不含已垫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范廷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范廷义负担525.6元,被告王晓强负担35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德云

审 判 员  熊贻华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