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白水,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杨强。
原告张尚友诉被告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尚友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的朋友王洪浩因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由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原告自愿将款项交给案外人王洪浩,案外人王洪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王洪浩口头承诺2015年3月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洪浩故意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不愿意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载明的杨强,经湄潭县公安局黄家坝派出所核实,该辖区无此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尚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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