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瑛。
被告李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
负责人黄益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显容诉被告华瑛、李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显容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华瑛、李睿,被告瑞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显容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华瑛驾驶贵CJXX号客车从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广场往粮食局方向行驶时,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将我挂倒致伤,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华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护理期评定为90至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至180日。贵CJXX号车系李睿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4662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瑛、李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事发时我们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存在故意,原告在受伤后,我们对其及时进行了救助和医治。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赔偿应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原告在医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减除,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以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华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要按照分项分责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8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应结合原告住院和出院医嘱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并只能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住宿费没有事实存在,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30分,被告华瑛驾驶贵CJXX号小型客车从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广场往粮食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乡广场16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同向行走于道路右侧的行人瞿显容相挂,造成瞿显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瞿显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瞿显容因不服该认定书结果,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4]第137号复核结论:维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共住院71天,花去医药费74589.3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43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八级,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44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之伤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
另查明,被告华瑛与被告李睿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贵CJ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华瑛和被告李睿共同所有,登记人为被告李睿,被告华瑛具有C1类驾驶证。该车向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华瑛垫付了医药费3458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劳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有被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华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显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华瑛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CJ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睿,实际为被告华瑛与被告李睿共同所有,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华瑛和被告李睿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部分损失,参照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事实,以被告华瑛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受伤共花去医药费74589.30元,被告质证主张原告医治了糖尿病,本院认为,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因伤住院是事实,被告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0元,原告住院71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计142天,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90-150日,综合认定为78.8元/天×262天=2064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偿费71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区域及标准,应计算为40元/天×71天=2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原告受伤经治疗伤愈出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在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营养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认定为40元/天×71天=2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其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应计算为22548.21元/年×5年×30%=3382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为142437.22元(医药费74589.30元+护理费206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42437.22元),上述损失总额中,包含了被告华瑛垫付的34589.30元。因贵CJ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20437.22元(142437.22元-122000元=20437.22元)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131.17元(20437.22元×30%=6131.17元),被告华瑛承担14306.05元(20437.22元×70%=14306.05元)。因贵CJC61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瑛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6.05元。综上,被告瑞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06.05元(122000元+14306.05元=136306.05元)。因被告华瑛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4589.3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扣除,故被告瑞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 101716.75元。对于被告华瑛垫付的34589.30元医药费,权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瞿显容各项损失101716.75元。
二、驳回原告瞿显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依法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华瑛、李睿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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