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廖红梅。
委托代理人张月,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诉称:2011年1月22日采用由贵阳市长坡岭林场作为担保向我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用于单位棚户改造集资购房,本笔贷款循环期为三年,该笔贷款由其母亲李某某(长坡岭林场职工)提供担保,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循环期内的2011年和2012年正常还款。到第三次循环还款时(2013.04.28至2014.03.29)被告杨某某逾期未还,原告客户经理通过电话催收、约见客户、上门、通知单位催收等方式催促客户还款,被告杨某某曾表示将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但至现在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多次催收未果,且目前被告杨某某已不在原址居住无法联系。同时,在被告杨某某逾期时原告客户经理联系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业务,被告李某某也表示无钱归还,现原告无法正常收回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欠贷款本息合计32,344.05元(其中本金28,016.14元,利息4327.91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发放贷款时为借款担保人,该贷款依法应为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也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16.14元,利息4327.9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32,344.05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以上贷款本息,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农行贵阳南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贵阳市长坡岭林场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2012年正常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2万元,凭证上记载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执行利率为7.5%。2014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1万元,凭证上记载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16.14元及利息4327.91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贵阳市长坡岭林场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放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杨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16.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合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28,016.1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4327.91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