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瑞荣与陆天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23:03
原告肖瑞荣。

被告陆天权。

原告肖瑞荣诉被告陆天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荣、被告陆天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瑞荣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在茅坪法庭旁边联合修建三楼一底的房屋,由我完成房屋基础工程并完善相关建房手续后,交由被告出资建房,约定在房屋建成后我享有 5个门面和5套住房,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如被告停工一个月不能复工,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可不作赔偿自行修建。我们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未投入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将房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修建,现我们的房屋承包合同签订已一年多时间,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该房屋建设现处于停工状态,按照合同约定,我可以解除合同自行修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书》;2、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天权辩称,我与原告是联合建房,我已经将房屋主体修建了80%,实际修建了500多㎡,原告只提供了300多㎡的土地审批手续,还有200多㎡的土地审批手续未办理,我对所修建房屋的合法性有怀疑,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时完善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我与原告属于联建房屋,在该房屋修建的过程中,因发生了人员伤亡,花去了安葬费等222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就要对我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家的宅基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安置了位于茅坪镇政府所在地茅坪人民法庭旁边的集体土地给原告。2011年7月22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11)国土(批)字农第08-11、08-12号两份审批文件,以肖瑞荣亲戚李永美的名义审批了建房用地146.58㎡、肖瑞荣的名义审批了建房用地158.75㎡。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肖瑞荣将获得的茅坪人民法庭旁边的建房用地与陆天权联合建房,双方约定:1、肖瑞荣将地面面积500多个㎡的集体土地交由陆天权出资建房,修建三楼一底(2000㎡以上),房屋修建完成后,肖瑞荣免费获得5个门面和二楼2套住房,三楼3套住房,其余的房屋归陆天权所有;2、肖瑞荣必须帮助陆天权销售房屋(包括房屋的售后签订合作),在陆天权没有完全销售完房屋的情况下,肖瑞荣无权销售自己的房屋,否则将视为给陆天权销售,并赔补陆天权损失,同时收回肖瑞荣的5套房屋,仅给予4个门面和4套住房的条件;3、肖瑞荣有责任和义务围绕该房屋建设为陆天权提供服务(包括三通一平),陆天权提供30000元人民币给肖瑞荣作为人际关系的处理(30000元钱在售房中支付,若房屋在修建中因手续或肖瑞荣的原因遭遇罚款或停建,将由肖瑞荣全权承担责任及损失,超过一个月将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五倍支付给陆天权);4、房屋顶层空间归肖瑞荣所有,房屋两头墙体广告归陆天权所有;5、陆天权在正常施工中若出现资金断链一个月不能复工视为自动放弃,肖瑞荣不作赔偿可自行修建,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归陆天权全权承担责任;6、本工期为8个月。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为联合建房再次订立了《承包合同书》,在原《合作协议书》基础上变更了部分内容,即“若三楼一底的房屋不能修建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就只能分得四套住房和四套门面”。双方在订立合同后,被告开始修建房屋,并将建筑工程交由案外人刘汉虎(刘汉虎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死亡)修建,该修建房屋的用地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大约为2400㎡,已完成80%的工程量,该房屋现处于暂停修建状态。

另查明,被告陆天权系湄潭县湄江镇金华村人,农业户籍,现居住在县城湄江镇杨柳井,主要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修建该房的目的是用于销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计算依据是从2014年10月份起算工期,认为被告延误了工期10个月,每月按照10000元违约损失予以计算,共计违约损失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8日合作协议;有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承包合同书、湄潭县人民政府(2011)国土(批)字农第08-11、08-12号用地审批文件、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通过安置补偿所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交由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双方订立联合建房合同是事实,被告非该案集体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出资修建房屋的目的是将原告所获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修建房屋后用于出售,属于牟利性质而非居住;同时,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修建使用了500多㎡集体土地面积,所修建的该宗集体土地只审批了305.33㎡,其余部分集体土地的使用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联合建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内容违反了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的联合建房行为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合法确认前,本院不宜对双方当事订立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评判和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瑞荣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肖瑞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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