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住湄潭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并结婚。1994年11月5日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我生的是女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女儿出生两个月后我患上结核性脑膜炎,被告不愿出钱给我医治,还将我强行送回娘家养病,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于1996年2月外出务工,这么多年都没有和被告见面,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于1996年外出是事实,我和原告并没有吵架、打架的行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要求原告补偿我50000元,不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办理过结婚登记,登记证书已遗失,于1994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已成年并结婚。1996年起,原告谢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谢某某陈述,其婚前随嫁财产因时间较长,已经全部灭失。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信息、西河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两份、证实材料、证人谢某甲当庭所作证言、本院对钱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确认曾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1月5日生育孩子刘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关系名义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96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梁 毅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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