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茜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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