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玥嘉。
委托代理人陈佳、陈蕾,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屠某。
被告常某。
原告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屠某、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5月14日,因被告屠某向贵阳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贷款十万元,原告、第二被告与本次借贷的贷款人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其中,原告为该笔借款的80%即八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某就原告的此次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常某就该笔八万元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两年。时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届满。贷款人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其担保责任。但原告依《反担保合同书》及相关合同要求二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时,被告多次拒不履行。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3,279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屠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屠某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编号为134120120515001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屠某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被告常某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常某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等,被告常某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等。2012年5月8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权人(乙方)与被告常某作为反担保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鉴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向屠某发放小额贷款壹拾万元,乙方对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就该笔贷款的80%计捌万元提供保证,甲方自愿为乙方的前述全部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本合同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期间:自乙方承担对借款人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屠某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屠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代屠某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98.52元、利息3280.60元,共计83,279.1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银行回单、通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屠某在收到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了本息共83,279.12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屠某追偿代偿款项。被告常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也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屠某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屠某、常某偿还原告代偿款83,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原告对屠某、常某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屠某、常某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屠某、常某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原告偿还代垫的全部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应从屠某、常某应当支付时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只与被告常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被告常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屠某之间有相关约定,故被告屠某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83,2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屠某、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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