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2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宇、向道友,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宇、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7日在贵州省习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收养一女黄某某,于2004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七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某某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所述不实,而且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7日在贵州省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黄某某及一子黄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并携手走进婚姻,虽然双方在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一定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以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并且双方子女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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