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就于2014年1月7日在双方并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聚少离多,并于7月28日与被告分居。被告曾经与其他异性同居,但被告在婚前未告知原告。被告不能自立,做事毫无主张,什么事情都要其父母做主,被告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其母亲保管。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存在严重的猜忌。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大多数时间都居住在娘家,并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诬陷原告骗婚为由带贵州电视台记者到原告娘家采访,并在电视上播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形象,伤害了原告自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7日在贵阳市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清除、化解的。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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