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朝兵。
原告唐仲军诉被告张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仲军、被告张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负责焊接工作,约定每月可预支生活费,剩下4600元劳务费至2014年年底仍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工地上负责焊接工作,我是差唐仲军和杨海一共4600元,原告起诉后第二天我给了杨海900元,但是不能提供证据。现在我在工地上的钱也要不到,没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负责焊接工作,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46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4600元,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杨海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6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仲军劳务报酬人民币4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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