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琴。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六人,现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从2001年起,原、被告已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已有十四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现在双方年事已高,子女都已自立门户,且原、被告之间也是有感情的,故考虑到子女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六人(现均已成年)。因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巷xx网xx号房屋,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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