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2
原告辛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罗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办理离婚登记。后考虑孩子尚小,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办理复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复婚后,被告对家庭依然没有责任感,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还经常喝酒,酒后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3月15日,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身体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花香上海城A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因为家庭矛盾才发生吵打的,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生育一女罗某,于2005年11月17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如前。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花香上海城A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有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和相关证据,被告对借款亦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轿车一辆,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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