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贵平。
原告李建德诉被告郭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典当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是现金支付,由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郭贵平,2009.元.5”、“今借到李建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郭贵平,2009.3.15”,两张《借条》落款处均有被告郭贵平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建德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贵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李建德,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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