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波、王静颖,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琥。
被告张志海。
原告孙尧忠诉被告张琥、张志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王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琥、张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药业)50.25%的股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价款共计人民币502.5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将转让股权全部过户至被告张琥名下,被告张琥履行大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剩余尾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50万元在孙尧忠与贵州三泓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泓药业)的诉讼纠纷终结并确认该诉讼结果不由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之日,由欠款人张琥支付孙尧忠。若未按时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志海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4年3月17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泓药业撤回起诉。至此,已达到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都无理拒不支付,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4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2、被告张志海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转让;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8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琥、张志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张琥(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1.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应为人民币502.5万元,转让价款于转让完成之日支付(该转让价款由乙方付至甲方个人账户),转让方在收到转让款之日向受让方提供收款收据,转让完成后,公司债务由新股东承担。8.3、经诉讼解决争议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还对受让方的审慎调查、公司经营的继续、合同终止、费用和税务、保密和公开声明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2.5万元用以收购乙方所持华泰药业50.25%股份。现甲方已经支付人民币215万元,尚欠余款287.5万元未支付,对余款的支付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办理上述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含法定代表人变更)开始并向贵州施秉县工商局递交相关文件材料之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乙方承诺于收到上述款项后15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超过15日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乙方就已经收取的150万元款项向甲方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办理完成上述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含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7.5万元。三、在乙方与贵州三泓药业公司的诉讼纠纷终结并确认该诉讼结果不由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或其股东承担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50万元。四、乙方积极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后续的相关手续。五、此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附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将其持有的华泰药业股份全部转让至被告张琥名下,并到贵州省施秉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琥、张志海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张琥收购孙尧忠持有的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50.25%股份,收购价款为502.5万元,现已支付收购价款452.5万元,尚欠孙尧忠50万元。以上欠款50万元在孙尧忠与贵州三泓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终结并确认该诉讼结果不由贵州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或其股东承担责任之日,由欠款人张琥支付给孙尧忠。若欠款人未能按时支付以上欠款50万元,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孙尧忠支付违约金。”落款为“欠款人张琥,担保人张志海”。
另查明,案外人三泓药业诉案外人华泰药业及本案原告孙尧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泓药业撤回该案起诉。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及被告张琥、张志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持有的华泰药业股份转让给被告张琥,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琥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0万元,同时备注余款50万元支付条件为“在孙尧忠与三泓药业的诉讼纠纷终结并确认该诉讼结果不由华泰药业或其股东承担责任之日支付”,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三泓药业撤回对案外人华泰药业及本案原告孙尧忠的起诉,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张琥应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孙尧忠股权转让款50万元,现其未按约支付余款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琥支付转让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的诉请,虽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的30%即15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海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对欠款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琥支付律师费2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海连带支付律师费29800元的诉请,因被告张志海的担保责任不包含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海连带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放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尧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张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尧忠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张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尧忠律师费人民币29800元。
五、驳回原告孙尧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2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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