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峻。
被告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谢书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安。
被告贵州产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岑紫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卡先加、覃海龙,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云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科贸)诉被告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投联合)、贵州产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产投联合委托代理人王德安,被告产投地产委托代理人覃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城投)作为建设方与贵州贵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财房开)签订《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BT建设合同》,约定:1、贵财房开是修文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募投资人的方式确定的“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的投资建设人,2、由贵财房开投资开发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3、贵财房开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建具有独立法人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在修文境内缴纳税收及相应的各项规费。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贵财房开对该项目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9月28日,贵财房开组建成立产投联合,履行“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2013年4月18日,产投联合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部分建设工程,标段总长2公里,包括土石方等工程,价款人民币二亿四千万元,在该协议签订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其中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五百万元,剩余三千五百万元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3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后,取得与产投联合及总承包单位的独家谈判权利,在此期间,产投联合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就同一标段再行协商、对外分包。同时,产投联合应协调总承包单位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葛洲坝公司)向原告提供原告建设部分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总承包单位拦标造价(书面、电子版本)各一套,由原告进行测算以便原告与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就施工合同条款进行协商。2、若原告在一个月内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总承包单位拦标造价,造成原告无法汇算或无法与总承包单位就施工标段、合同价款、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合作协议自动解除,产投联合在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返还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投联合于2014年4月14日至28日返还原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但占用该款期间银行利息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12月18日,贵财房开与贵州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成立产投地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3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产投联合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产投联合保证金400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00万元,未支付剩余保证金3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协议解除原因非因产投联合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总承包单位拦标造价等义务,而是在产投联合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未能与案外人葛洲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致;3、原告与产投联合之间存在良好合作关系,关于该款及资金占用费事宜已经双方口头协商,产投联合仅需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而不用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合同解除时间应自产投联合第一次退还原告保证金时即2014年4月14日起算,产投联合自该日起十五日内已履行完毕退款义务,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产投地产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双方系原告与产投联合,被告产投地产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产投地产承担责任;2、产投地产原为产投联合出资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未约定退还保证金具体日期,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从产投联合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起算,产投联合未违约,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产投联合(甲方)签订一份《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 约定:由甲方投资建设的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由葛洲坝公司总承包,为整合资源,经甲方商葛洲坝公司同意,乙方投资人民币二亿四千万元(含工程垫资),并取得该工程的部分路段建设权,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甲、乙双方本着互信、互利、互惠的原则,就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模式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以下协议:一、投资建设范围: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标段总长2公里(以实际结算为准),包括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边坡防护工程、挡土墙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给水工程等内容;五、履约保证金:1、本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其中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五百万元,剩余三千五百万元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在交付保证金后十日内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施工建设协议。履约保证期限为两年。主体工程完工90%,甲方退还90%的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剩余1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六、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交纳4000万元的保证金,若未能按期、足额交纳保证金的,视为乙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4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葛洲坝公司拖延与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按已付保证金数额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履约保证期满,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按时全额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所欠金额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3、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所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七、甲方确保本合作协议是乙方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件,并得到葛洲坝公司认可。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
同年5月6日,原告(乙方)再与产投联合(甲方)签订一份《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了补充约定:二、在乙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后,乙方取得与甲方及总承包单位的独家谈判权利,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就同一标段再行协商、对外分包。同时,甲方应当协调总承包单位葛洲坝公司向乙方提供乙方建设部分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总承包单位拦标造价(书面、电子版本)各一套,由乙方进行测算以便乙方与葛洲坝公司就施工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三、若乙方(庭审中,原告与产投联合均认可系笔误,应为甲方)在一个月内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总承包单位拦标造价,造成乙方无法汇算或乙方无法与总承包单位就施工标段、合同条款、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合作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返还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四、乙方在与总承包单位就施工标段、合同条款、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双方代表草签合同文本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足保证金四千万元次日,甲方应协调总承包单位与乙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五、本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按照《合作协议》执行。六、本补充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并由乙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五佰万元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产投联合转账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后原告与案外人葛洲坝公司未能就该工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就“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签署协议。2014年4月4日,产投联合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同月14日,产投联合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至此,产投联合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500万元。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贵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财房开,乙方)签订的一份《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BT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第十二条载明“在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建具有独立法人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在修文境内缴纳税收及相应的各项规费。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乙方对该项目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黔国资复产权[2011]130号《关于贵州贵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合作项目有关事宜批复》复印件、2012年6月11日黔国资复产权[2012]31号《关于贵州贵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修文县龙场镇至扎佐镇道路建设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3、2012年6月12日贵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产投发[2012]33号《关于同意投资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证据1第十二条约定,贵财房开应对该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施工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告产投地产系贵财房开与贵州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成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产投联合、产投地产均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投联合签订的《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产投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产投联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焦点1,对原告要求被告产投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原告与产投联合签订,产投地产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文件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产投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2,庭审中,被告产投联合认为其已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云天科贸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总承包单位拦标造价”的义务,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产投联合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产投联合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存在原告与案外人葛洲坝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就该项目签订协议的后果,对此,被告产投联合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产投联合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产投联合应履行义务期限在2013年6月6日前,返还保证金应在2013年6月27日前;其于2014年4月4日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至此,产投联合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百分之三十(年利率7.28%)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即280230.14元(7.28%×500万元÷365天×281天);于2014年4月14日退还原告200万元,至此,产投联合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百分之三十(年利率7.28%)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即3989.04元(7.28%×200万元÷365天×10天),以上共计284219.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产投联合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284219.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云天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4219.1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云天科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贵州产投联合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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