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爱军,男。
被告刘志分,女,汉族。
原告甘儒军与被告张爱军、刘志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刘志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儒军诉称,经被告刘志分介绍,被告张爱军两次向我借款170 000元,被告刘志分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军借款后,我多次催收,被告张爱军均拒绝偿还借款,现二被告连电话也打不通,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分偿还借款本金170 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23个月117 300元);2.被告刘志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爱军、刘志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爱军向原告甘儒军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一、今借到甘儒军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 000元)每月按5%的利息付给甘儒军。二、担保人刘志分自愿张爱军借甘儒军的现金借款做担保,刘志分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三、担保人并负担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借款人:张爱军;担保人:刘志分;2010年1月30日。”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爱军按照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2年9月5日,被告张爱军与案外人覃义玲(张爱军之妻)再次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一、今借到甘儒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 000元)每月按5%的利息付给甘儒军。二、担保人刘志分自愿张爱军借甘儒军的现金借款做担保,刘志分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三、担保人并负担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借款人:张爱军、覃义玲;担保人:刘志分;2012年9月5日。”之后,被告张爱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随后,被告刘志分也无法联系,为此,双方形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志分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金码头********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8****,建筑面积102.17㎡)(以价值283 000元为限)。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甘儒军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贵CA****号思威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VHRM4858C504****,发动机号:104****)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志分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同时也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儒军与被告张爱军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爱军之间借款中,其中一笔借款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张爱军和案外人覃义玲,但原告只向张爱军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与被告张爱军之间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爱军偿还借款1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爱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张爱军之间的两笔借款中,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张爱军已经支付的六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第一笔借款(金额50 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7月30日,第二笔借款(金额120 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5日,但原告只主张从2012年9月5日到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同时,二张《借条》上均载明被告刘志分为担保人,并且在《借条》中特别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志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军、刘志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儒军借款人民币17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志分对被告张爱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 610元,诉讼保全费1 920元,由被告张爱军、刘志分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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