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宗权。
委托代理人田渊、史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远志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21层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丹,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银行与被告远志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渊、史健,被告远志公司、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远志公司与原告下属兴筑支行签订编号为J11120130506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与原告下属兴筑支行签订编号为D11120130506001的抵押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按季结息。原、被告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正常支付利息并配合原告的相关检查,后因政策对行业的限制,造成销售资金无法回笼,使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履行到期还款事宜,使贷款出现逾期。对原告下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签收,对原告的贷款催收仍未履行,使贷款已逾期达210天以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8.2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兰庭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志公司、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开始签订合同,一年一贷,被告一直都是按时偿还本息,因2014年政策关系造成被告无法正常还款,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催款书,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远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11120130506001号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5万元给远志公司,借款用途为支付项目施工的劳务费用等,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依本合同填制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起止日、利率、金额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李某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11120130506001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21号观水兰庭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22xxxx)为原告与远志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总额: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5月8日,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304859号)。2013年5月10,原告向被告远志公司发放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记载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志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志公司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远志公司发放借款,被告远志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远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因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由其提供抵押物来作担保,双方并未约定其他保证方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远志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21号观水兰庭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22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元,减半收取6562.50元,由被告贵州远志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