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正宇,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犹永菊,女,成年,现住址不详。
被告邓安松,男,成年,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生全与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全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生全诉称,三被告与原告一家系朋友关系,被告邓正宇购买了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黄华刚在红花岗区坪桥工业园区往深溪方向100米处的厂房,开设翻沙模具厂,因资金周转不时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就借款15万元人民币要求被告邓正宇重新书写“借条”,其妻与其子即本案另二被告也签字确认,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期限到后,原告无数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犹永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邓安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正宇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陈生全借款三次,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所载明借款总金额为150 000元。2013年12月15日,由于被告邓正宇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生全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 000元)。注明:其余借条作废。身份证号码:********。此据 借款人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 2013.12.15”。之后,因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仍一直未偿还此款,遂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生全向被告邓正宇出借150 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2013年12月15日,被告犹永菊、邓安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认可作为此笔债务的债务人,故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偿还借款15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陈生全主张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偿还借款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生全借款1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 700元,由被告邓正宇、犹永菊、邓安松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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