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郭筑鸣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与飞山街99号-19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杨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筑鸣。

委托代理人杜声鼎,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云,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筑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张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声鼎、张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95年12月19日依法设立的从事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批零兼营的企业。2002年6月,原告股东杨践、杨嵋拟投资设立一家从事零售业务的公司。因考虑到企业的发展除了充沛的资金外,还需要有较强业务能力的人才,而被告在零售业务方面能力较强,且与原告股东杨践系朋友关系,为此,杨践与杨嵋便邀请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经营零售业务的公司。后经协商一致,杨践、杨嵋及被告同意共同出资设立贵州红华便利购物连锁有限公司,其中杨践出资102万元,杨嵋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96万元。因被告当时缺乏资金无法出资,杨践为促使公司早日设立,便建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经杨践从中协调,原告同意出借96万元给被告,但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02年6月5日,原告通过开具支票的形式出借了96万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将原告出借的96万元进账至其名下的账户,之后,被告立即通过该账户将所借96万元作为投资款支付至贵州红华便利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筹备账户。又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践系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借款借据,但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贵州红华便利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即将于2015年5月届满,但被告并未能主动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本案诉讼之日起,以96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本案中,被告所获得的96万元资金是通过2002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践、杨嵋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的,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返还借款的说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股东杨践、杨嵋作为赠与人与被告郭筑鸣作为受赠人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赠与人与受赠人为设立“贵阳红华超便利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暂定名),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人民币96万元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并保证履行所附义务;……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赠与之人民币进入受赠人为之设立公司开设的账户后生效。2002年5月27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杨践、杨嵋与本案被告郭筑鸣三人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6月5日,原告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郭筑鸣帐号为******的账户上转款96万元,同日,从被告郭筑鸣的此帐户上转款96万元到贵州红华便利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同年6月6日,贵州建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贵州红华便利购物连锁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以货币资金出资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杨践出资102万元、郭筑鸣出资96万元、杨嵋出资2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公司2002年6月12日第230号财务记帐凭证,财务凭证上对此笔款记载为:付杨践借验资款――198万元,付杨嵋借验资款――2万元(含郭筑鸣部分),其中96万元部分的支票头上记载的收款人为郭筑鸣,签字人为杨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进帐单、公司记帐凭证、验资报告、赠与合同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96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争的96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称原告是通过开具支票的形式将款出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96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践、杨嵋通过赠与合同对其的赠与。原告认为赠与合同没有原告的盖章,赠与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践、杨嵋的私人赠与,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96万元系借款,但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对大额借款在没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或借据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就向被告出借款项,且在长达近十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此款,此不符合一个法人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且在原告的原始财务凭证上对此笔款项也明确载明为“付杨践借验资款1980000元、付杨嵋借验资款20000元”,虽然杨践借款中的96万元的收款人为被告郭筑鸣,但在支票上的签字为“杨践”,原告称杨践是代被告签字,是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证明,从原告提供的此笔诉争款项的原始财务凭证上可看出,原告向被告转帐的96万元系原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践、杨嵋之间的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借款96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诉争的96万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践与杨嵋对其的赠予款,此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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