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定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中华路472号 。
法定代表人祝文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琴。
原告陈代祥与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物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祥的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大森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祥诉称,我于2005年5月10日与被告大森物管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我将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中新广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月租金 741.02元,每年1月和7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初期双方一直按约履行,但后来大森物管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租金,现尚欠我租金16394.40元未付,我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森物管公司支付租金163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森物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签订租赁协议及欠付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具体的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我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无力偿付原告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陈代祥作为甲方、被告大森物管公司作为乙方、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中新广场B幢贰层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741.02元,乙方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商铺管理事项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代祥按约定将其商铺交付给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6394.40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的身份证、房产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新中新管理公司证明、收条及凭证、欠租情况明细表、请示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代祥与被告大森物管公司、案外人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均系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大森物管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在庭审中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的事实及欠付租金具体金额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大森物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所欠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大森物管公司支付租金163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大森物管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从遵义新中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由遵义新中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从中协调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大森物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代祥租金人民币16394.40元。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遵义大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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