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三稳与王建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刘三稳。

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新。

原告刘三稳诉被告王建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三稳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稳诉称,原告曾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30221元的钢材,其中85000元采用赊销的方式,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2014年4月前还款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新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自己曾从事钢材生意,被告欠85000元赊销的款项。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刘三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三稳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元) 欠款人:王建新 2014年元月27日”,王建新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刘三稳能够提交欠条印证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三稳支付欠款人民币8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王建新承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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