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本权,遵义县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本志,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秀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德明与被告王本志、吴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但德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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