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进与蹇家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陈进,男,汉族,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蹇家戈,男,汉族。

原告陈进与被告蹇家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贾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家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我借款100 000元。我借款给被告时,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二张,每张各50 000元,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其中50 000元一月内还清,另外50 000元三个月内还清。但一个月期限和三个月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方均未还款。因借款约定利率为2.5%/月,被告方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日前,5月2日之后至今未付息。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我借款100 000元;2.支付我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共12个月的利息30 000元(月利率以2.5%计算);3.被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100 000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蹇家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蹇家戈向原告陈进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元(¥50 000.00元),定于一月内还清。月息以2.5%计算。”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元(¥50 000.00元),定于三月内还清。月息以2.5%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双方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进与被告蹇家戈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分别为借款后一个月和三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 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上述意见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共12个月利息30 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被告蹇家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家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进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被告蹇家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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