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与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骥,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骥,被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位于本市兴贵路*号*单元附*号房屋(现兴贵路*号*单元*层*号)系原、被告之父赖某某的遗产。2012年12月29日经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归原、被告之母邱某某所有,邱某某补偿被告遗产份额人民币91783元。2013年12月19日邱某某将上述房屋赠予原告并办理了过户转让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被告趁原告与母亲外出之际,侵占该房屋,原告于次日报警,但是被告仍然未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3.16元(水费37.76元,燃气费16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辩称,我父亲过世的时候留下一笔债权,要全家人签字才能领取,但是原告与邱某某私自领取。我没有分到这笔钱才占了房屋。邱某某在百花山有房子也没有告诉我,不知道她们为什么隐瞒。本案争议的房子有我的财产,虽然派出所出警当天我在,但是我实际上没有占有这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赖某某与案外人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赖某某与邱某某之女。赖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去世。同年,邱某某作为原告,赖某某、赖某作为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我院,2012年12月29日我院作出(2012)云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本市云岩区兴贵路*号*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由邱某某享有63.21平方米,赖某某享有15.8平方米,赖某享有15.8平方米,赖某、赖某某享有的份额分别折价91783元,邱某某支付给赖某某、赖某后上述房屋归邱某某所有。赖某不服上诉判决提起上诉,但随后撤回上诉,我院(2012)云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3年7月16日,邱某某向赖某汇款91783元,次日赖某向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邱某某履行云岩区法院(2012)云民三初字第233号判决款项91783元 赖某 2013.7.17”

2014年5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接赖某某报警称,自己居住的兴贵路*号*单元*房*号房门被人撬开。派出所出警后到现场发现门锁被换,开锁王打开门后,发现是赖某某的妹妹赖某所为。

另查明,位于本市云岩区兴贵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于2013年12月19日缮证,现登记于赖某某名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41****号,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交有交易日期2014年7月6日的燃气费、水费票据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被告使用水、燃气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证、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出警记录、燃气费发票、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兴贵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属案外人邱某某所有,后经赠予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并且已经实际完成缮证登记。被告擅自更换门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自己换锁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使用合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但不应该使用撬门换锁侵害原告合法物权的行为。关于赔付燃气费及水费的诉请。上述两笔费用的票据上虽然记载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6日,但是仅仅凭借票据本身无法体现上述费用产生是否全部在被告侵权行为之后,本院难以支持该诉请。综上,被告无法说明自己有合法占有原告钱款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收取的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云岩区兴贵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赖某某;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8053元,减半收取4026元,由赖某承担(该款赖某某已预交,赖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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