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焦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黎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恋,于2011年3月25日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黎某(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沟通,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女黎某判给自己,将不给被告要抚养费。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自己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孩子的抚养费,我家人都在学校教书对孩子的教育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黎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黎某,均不要求对方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结婚证、户口册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黎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年幼需母亲照顾,且孩子为女儿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黎某理应由其母焦某某抚养,因原告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被告黎某某给孩子抚养费,故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第一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及第36条第三款:“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焦某某与黎某某离婚;

婚生女黎某由焦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焦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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