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少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
被告杨茂先。
委托代理人罗江金,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茂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被告杨茂先及委托代理人罗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原告处工资较低、酒店运营困难、有关停的可能等原因,为自谋生路于2014年9月自动离职。离职后,被告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多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原告诉称被告自动离职与常理不符,事实是原告无故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茂先2001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茂先以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担任工作为由向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同日,公司作出同意批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350元及双倍工资504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驳回被告其余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获批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杨茂先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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