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遵义市人。
被告程某某2,男,遵义县人。
原告程某某1与被告程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1诉称,我母亲宋某某与父亲程某某2于2008年3月离婚,离婚约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此后父亲一直没有支付过我的生活费。我一直随母亲生活,由于物价上涨、生活费用高,仅靠母亲的收入维持生活,家庭较为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月初支付我抚养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2答辩,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我没有支付能力。我现在跑摩托车,一个月的收入1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原系夫妻,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程某某1。2008年3月31日宋某某与程某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程某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叁百元(300元),付到女儿18岁,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宋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程某某1随母亲生活至今。原告程某某1现就读于遵义市第X中学X年级,并在就读期间欠缴学校的生活费和补课费1700元。宋某某再婚并育有子女,被告程某某2靠跑摩托车为生。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第X中学的缴费通知、收条、户口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婚生女,被告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因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的影响,已不能满足现在原告生活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提出没有负担能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 被告程某某2靠跑摩托车为生,收入不稳定,本院综合原告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2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程某某1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某2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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