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军、邹仕波与王开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郑军。

原告邹仕波。

委托代理人郑军。

  被告王开贵,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军、邹仕波与被告王开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军、邹仕波诉称:贵AGLxxx号长安车系郑军所有,2011年8月11日,郑军委托邹仕波将贵AGLxxx号长安车出卖给王开贵,为此邹仕波、王开贵双方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车辆过户事项,但事后王开贵一直不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郑军多次催促王开贵办理过户事宜,王开贵却以各种理由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开贵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贵AGLxxx号长安车过户到王开贵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开贵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军于2010年2月24日取得车牌号为贵AGLxxx号长安车的所有权,2011年8月11日,郑军委托邹仕波代其处理贵AGLxxx号面包车交易事务。同日邹仕波与王开贵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约定:“王开贵以人民币9080元的价格购买悬挂贵AGLxxx车牌的发动机号为656AM5984,车架号为×××的长安牌汽车一辆…… 车辆手续双方当面交清,如需过户,甲方需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乙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等条款。后原告将贵AGLxxx号长安车交付给被告王开贵使用后,被告王开贵至今未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仕波接受原告郑军的委托与被告王开贵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对车辆过户事项进行了约定,且车辆在依法转让后,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车辆转移手续也便于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开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郑军办理贵AGLxxx号长安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开贵承担(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雷菲

二 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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