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与刘湧、龙江、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陈维,男,汉族,遵义市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远,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湧,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龙江,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毛林,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陈维与被告刘湧、龙江、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刘湧之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诉称,被告刘湧与龙江在原告老家仁怀承建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相识,之后二被告又在仁怀洽谈承建新的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如揽到新的项目将分包一部分给原告承建,如未承揽到工程项目就作为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毛林在借条上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之后原告了解到二被告未揽到工程,期限到后多次到遵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因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导致借条原件被毁,原告将复印件让被告刘湧与毛林重新签字确认,但未能找到被告龙江,故复印件上没有龙江的签名。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毛林辩称,龙江与刘湧二人合伙做项目,是我介绍陈维给二人的,借款也是事实,后来陈维与案外人吴静补交了20万元,重新补了一张40万的条子。之后陈维家发生火灾,陈维重新要求我在复印件上签字。

被告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陈维持2013年4月17日书写的一张20万的借条复印件要求被告刘湧、毛林确认20万借款事宜。被告刘湧、毛林当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条与原件一致。借款20万元由毛林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以前还清,以前陈维的所有协议作废”。

原告陈维承认仅借款给被告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湧承认在原告陈维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维要求被告刘湧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江偿还借款的诉请,因借条系复印件,看不出龙江的签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毛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毛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湧及毛林在庭审中称借条复印件上系龙江的签名的辩解主张,因被告龙江未到庭,对该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湧及毛林可另案主张权利或协商处理。被告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维借款本金200 000元;

二、被告毛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 150元,由被告刘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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