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大江,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朱仕松诉被告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松、被告何大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大江给付原告的工资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履行能力。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大江雇佣原告朱仕松在银盏修建房屋,经结算被告何大江于2014年1月28日立据欠条,欠原告朱仕松工资4600元。嗣后,经原告索要未获,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何大江雇佣原告朱仕松在银盏修建房屋,经结算后被告何大江立据欠条欠原告朱仕松工资4600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朱仕松的工资本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大江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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