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郑某某,汉族

被告陶某某,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3年6月恋爱,1995年11月16日在金沙县化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陶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及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因性格不和及经济问题,时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从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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