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刚与王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张振刚。

委托代理人杨佳熊、李田,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兵。

委托代理人赖俊霖。

委托代理人张国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非法人:李绍彬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振刚诉被告王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刚要求1、被告王顺兵赔偿原告医疗费7003.24元、误工费12798.64元、护理费5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4.43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6725.1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被告王顺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王顺兵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贵AV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阳方向沿北京西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中坝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振刚驾驶的贵AU4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振刚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顺兵弃车逃逸。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刚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转到贵阳和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计17天,花费全部医疗费7003.24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振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振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至4500元之间,同时评定张振刚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V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张振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振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刚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顺兵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如下:1、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共计7003.24元,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及贵阳和谐阳光医院的出院记录、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为3000元至45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住院天数17天,为510元;4、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故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39.56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他人代班开出租车的实际情况,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311.67元(计算公式为: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酌情支持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7、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9、残疾器具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需要购买该器具,故本院不予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因其损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的财产保全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且该费用系原告为保证权利得以实现所采取的相关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顺兵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费用中1—2项属于医疗费范畴,合计为人民币10803.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803.24元由被告王顺兵支付;其余3-8项费用共计65995.37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振刚医疗费803.2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张振刚人民币75995.37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王顺兵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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