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芬与庞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张玉芬。

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贵阳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翊。

原告张玉芬诉被告庞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及委托代理人孙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4%的月息,并按月支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3年8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起诉时即2014年2月21日暂按12000元计算)。被告庞翊缺席无辩称。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张玉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系现金支付,约定月利息为4%、借期为一年,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因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且言明系现金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双方行为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清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有明确约定,但利息约定显然过高,不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未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2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支付原告利息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张玉芬,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张玉芬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德祥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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