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曾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由,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廖某某缺席无辩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婚生一子廖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影响。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一年余,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说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该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不便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廖某由被告抚养较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36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曾某某与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廖某由廖某某抚养,曾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曾某某、廖某某各承担50%。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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