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姝颖。
原告向华敏诉被告杜姝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姝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华敏诉称:2013年3月19日下午,原告的中学同学邹丹将被告带到我家中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二个月归还。3月20日上午,原告和其丈夫(杨鹏)、邹丹、被告四人一起到贵阳银行乌当支行取现金,因现金数目过大需要提前一天预约未能取到。于是被告提议将钱直接打入邹丹的账户,再由邹丹把钱给被告,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亲笔写下借条,还款日期为5月20日。同年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同年5月22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向华敏的同学邹丹将被告杜姝颖带到其家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二个月归还。3月20日早上,原告和其丈夫杨鹏、邹丹和被告杜姝颖四人一起到贵阳银行乌当支行取现金,因现金数目过大未能取到,经商议后原告将借款汇给了邹丹账户,由邹丹转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亲笔写下借条,还款日期为5月20日。同年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同年5月2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杜姝颖(身份证:×××)今向向华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
借款人:杜姝颖2013年5月22日”,并将原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姝颖向原告向华敏借款壹拾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姝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向华敏。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姝颖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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