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琴茹。
肖安民,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
顾昌林,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周顺祥诉被告顾琴茹、肖安民、顾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顺祥、被告顾琴茹、肖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祥诉称:被告顾琴茹与被告肖安民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琴茹与被告顾昌林系兄妹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顾琴茹和肖安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顾昌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琴茹和肖安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被告顾琴茹和肖安民按每月5%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到2014年11月3日止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顾昌林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琴茹、肖安民辩称:被告顾昌林与被告顾琴茹系兄妹关系,此次借款均为被告顾昌林与原告自行磋商,自己并没有参与。因顾昌林是借钱归还顾琴茹,且双方系兄妹,顾琴茹和肖安民才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了字。顾琴茹和肖安民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也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还款能力有限,一个月只能归还原告10万元。
被告顾昌林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月利息为250000元,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为顾琴茹、肖安民,担保人为顾昌林,落款处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同日,被告顾琴茹、肖安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顾琴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贵州同创伟业投资集团周顺祥人民币共计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贵阳顺达轮胎贸易公司顾琴茹, 2014年6月3日”,落款处有顾琴茹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同时三被告还书写了承诺书一份,对以上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次打款至顾琴茹账户,共打款48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对上述借款,被告顾琴茹和肖安民当庭表示认可。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对借款实际履行进行记载的特殊凭证,一旦形成,即在双方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无其它足以充分证据证明,不得被否认。对原告主张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顾琴茹、肖安民也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每月5%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到2014年11月3日止利息的请求,经审查,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法定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可考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经审查,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顾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顾昌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均签名捺印,系顾昌林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琴茹、肖安民以偿还能力有限,只同意每月归还1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有关偿还能力不足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琴茹、肖安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给周顺祥,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顾昌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55300元,由被告顾琴茹、肖安民共同负担,周顺祥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审 判 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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