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琳卡。
原告张翠平诉被告吴琳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琳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女儿购房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用其工资卡分期偿还,每月偿还23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借款也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1330元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女儿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翠平现金叁万捌仟元正,每月利息3分,即每月利息为1330元,壹仟叁佰叁拾元正。此据,借款人吴琳卡,2007.12.28”,落款处有被告吴琳卡的亲笔签名。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两张,2011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将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将用其房屋进行抵押。2014年3月5日,被告还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吴琳卡借张翠平玖万元,现在作计划分期还给张翠平。吴琳卡用工资卡,每月贰仟叁佰元正抵押给张翠平,直到还满玖万元为止。此条据有法律效率。此据,借款人吴琳卡,2014.3.5,身份证×××。签证人:贵达律师事务所张自进,139855xxxxx”,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90000元,有被告吴琳卡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每月1330元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签订《借款条》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吴琳卡拖欠借款至今,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可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琳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给张翠平,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琳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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