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子波与杨淇英、谢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吴子波。

被告杨淇英。

被告谢芸红。

原告吴子波诉被告杨淇英、谢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波、被告杨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子波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是借条所写的是20万元,实际打入被告谢芸红银行账户的是18.7万元,另有1.3万元是作为利息先扣除了。在借款时是口头约定的利息,现在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淇英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淇英与被告谢芸红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借条写的是20万元,其中18.7万元在2012年6月17日打入被告谢芸红的中国银行账户,另有1.3万元是原告作为利息先扣除的。被告已经归还了7万元的本金,但是因为是拿的现金给原告,没有留票据。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谢芸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杨淇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杨淇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淇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保利温泉xx栋x层x号的房屋抵押,被告谢芸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淇英借款后将保利温泉xx栋x层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交由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被告杨淇英均认可在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利息1.3万元,被告杨淇英实际收到款项为18.7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杨淇英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购房合同等,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淇英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杨淇英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被告谢芸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作为担保人应当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被告杨淇英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归还了7万元的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杨淇英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淇英、谢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吴子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8.7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子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淇英、谢芸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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