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建与金高升、欧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1
原告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高升。

被告欧明荣。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子建诉被告金高升、欧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建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金高升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4分的月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高升、欧明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已经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金高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子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到2014年3月13日,即三个月。每月利息捌万元整,到期还本付息。款项打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银行账户:1、工商银行账号:×××,农业银行账号:×××,建设银行账号:×××,借款人:金高升,2013年12月14日”,落款处有金高升的亲笔签名和捺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打入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欧明荣见面,以商量还款事宜,被告欧明荣称与被告金高升系夫妻关系,对500000元的借款和利息约定均表示认可,并自愿与金高升一起还款。同时,被告欧明荣撕毁了2000000元的借条原件,表示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但至今都没有出具。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对借款实际履行进行记载的特殊凭证,一旦形成,即在双方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无其它足以充分证据证明,不得被否认。对原告主张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金高升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手机录音为证,且其当庭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明荣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后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中,其表示自愿还款,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按每月4分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经审查,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法定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可考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亦可考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以借款已实际还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因已超过行使管辖权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高升、欧明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杨子建,并支付利息(三个月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金高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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