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英与舒方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杨书英。

委托代理人喻妮,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方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杨书英诉被告舒方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妮,被告舒方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40分,被告舒方琴驾驶贵GM9xxx号小型轿车从机场路由图云关隧道往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渔梁河大桥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舒方琴支付)。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97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连带)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误工费21168元(28224元/年÷12个月×9个月)、后续治疗费9750元、护理费7530.25元(30121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费用共计91952.39元,被告按70%计算应当赔偿金额为64366.67元;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方琴辩称,是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方只承担50%的责任,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来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请依法认定。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40分,被告舒方琴驾驶贵GM9xxx号小型轿车从机场路由图云关隧道往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渔梁河大桥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舒方琴支付了27626.86元医疗费(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受伤情况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600元-9750元。

另查明,贵GM9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五七村青峰组,但其从2013年1月起即在贵阳市云岩区凉井巷x号居住。 2014年11月6日,贵州恒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在该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告杨书英与被告舒方琴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书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书英与被告舒方琴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书英与被告舒方琴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所对应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舒方琴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从2013年1月起即在贵阳市云岩区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27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为27701.26(37448元÷365天×270天),原告仅请求21168元,本院从其自愿,按2116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限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6959元(28224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期经鉴定机关鉴定为90日,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600元-9750元,本院酌情按8800元计算;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中第1-9项共计84431.14元,未超出贵GM9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款项为74431.14元(84431.14元-10000元),原告现请求赔付总额为64366.67元,本院从其自愿,按64366.67元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舒方琴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书英赔偿费用人民币64366.67元。

案件受理费1409,减半收取704.5元,原告由被告舒方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舒方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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