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英与刘玉志、王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00
原告杨朝英。

委托代理人龚周杰,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志。

委托代理人王涛、马奉天,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住贵阳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朝英诉被告刘玉志、王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英要求1、被告刘玉志、王松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6340.7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前项请求中的86077.8元,其余30262.9元由被告刘玉志、王松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志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松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玉志驾驶贵A1xxxx号小型轿车经西二环由杨家山隧道方向往金阳方向行驶至杨家山隧道出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朝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朝英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杨朝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朝英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68157.25元,其中被告刘玉志支付了33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8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朝英的伤情构成三处10级伤残。2014年5月7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朝英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贵A1xxxx号小型轿车原系被告王松所有,后被告刘玉志从王松处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杨朝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7月开始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贵阳车辆厂文体路xx栋x单元x号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贵州中晟元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6张,称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朝英与被告刘玉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朝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朝英与被告刘玉志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杨朝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玉志承担4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松已将贵A1xxxx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刘玉志并交付给刘玉志使用,故王松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168157.25元,原告提供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医疗发票,庭审中原告虽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盖章,故该发票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天计算住院天数53天,为1590元;3、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限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6959.34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4、原告受伤后所需营养期限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100日,故营养费可按30/天计算100天,为3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为3处10级伤残,且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49600.97元【计算公式为20667.07元/年×20年×(10%+1%+1%)=49600.97元】; 6、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期150日计算为9000元(计算公式为:1800元/月÷30天×150天=90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2-8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750.31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可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医疗费168157.25元,扣除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158157.2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60%为94894.35元,被告刘玉志负担40%为63262.9元,扣除被告刘玉志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3026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玉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朝英医疗费人民币30262.9元;

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朝英赔偿费用人民币73750.31元;

三、驳回原告杨朝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被告刘玉志负担1(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玉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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