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正林、林娇,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毅。
原告张旭诉被告张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诉称,原告委托案外人蔡俊辉找被告帮助办理相关业务,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成原告委托的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50000元费用。该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10日分三次支付给蔡俊辉50000元,由蔡俊辉向被告转交3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办成原告委托事宜,被告通过蔡俊辉退还原告18000元,尚有17000元尚未归还原告。
被告张毅未到庭,无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委托蔡俊辉找被告帮助办理业务,并通过蔡俊辉向被告张毅转款支付35000元。后因被告张毅未完成原告张旭委托办理业务,遂通过蔡俊辉向原告张旭返还18000元,尚有17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毅收取原告张旭35000元办理事宜费用,现被告张毅未完成原告张旭委托事宜,在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办理事宜费用有其它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张毅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张旭支付的款项。同时,被告张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被告张旭已经返还原告张旭18000元,剩余款项17000元应当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旭欠款人民币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毅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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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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