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平。
被告焦开志。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华才诉被告宋爱平、焦开志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才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在做工时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36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平(缺席)无辩称;被告焦开志辩称:宋爱平将房屋包给我修建,但我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别人,原告是转包的人喊来做工的,且原告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才导致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宋爱平与被告焦开志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宋爱平)将金河路河边民房承包给乙方(焦开志)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建房的工期、单价、具体要求等条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华才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木工,同年4月7日,原告在锯木板的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焦开志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请人护理了原告7天。2013年7月24日,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华才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如前所请,庭审中,被告焦开志对原告提交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华才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华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何瑞芬已年满79岁,杨华才与妻子生育了两名子女,长女杨海叶年满13岁,次女杨雨馨年满7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华才有姊妹共四人。还查明,被告焦开志没有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原告杨华才也不具备木工资格,事故发生时将杨华才右手锯伤的电锯系原告自行购买,带到工地上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才经人介绍到被告焦开志承包的工地做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焦开志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焦开志辩称已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爱平因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焦开志时,未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劳务者到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应该知晓木工行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本身不具备木工资格,即不具备操作木工的理论知识及实践技能,且导致其右手受伤的工具系本人所购买带到工地上使用,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出发,本院酌情由被告宋爱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开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华才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故应按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45.35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为49744.2元(计算公式为:4145.35元×20年×60%=49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华才住院治疗15天,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3、护理费,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天(扣除被告焦开志请人护理的7天),为697.97元(计算公式为:31845元/年÷365天×8天=697.97元);4、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5天为45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可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402元/人的标准计算至鉴定时止为108天,为8699.77元(计算公式为:29402元/人÷365天×108天=8699.77元),6、鉴定费700元,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需要扶养的母亲及两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标准应按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901.71元计算,其母何瑞芬已年满79岁,可计算5年,为4877.14元(计算公式为:3901.71元×5年÷4人=4877.14元);长女杨海叶年满13岁,可计算5年,为9754.28元(计算公式为:3901.71元×5年÷2人=9754.28元);次女杨雨馨年满7岁,可计算11年,为21459.41元(计算公式为:3901.71元×11年÷2人=21459.41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432.77元,按比例由被告宋爱平赔偿34629.83元,被告焦开志赔偿46173.11元,两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华才赔偿费用人民币34629.83元;
二、焦开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华才赔偿费用人民币46173.11元
三、驳回原告杨华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杨华才负担1770元,被告宋爱平负担400元,被告焦开志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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